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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N/T 1433-2004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技术规范
标准号:
SN/T 1433-2004
标准名称:
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技术规范
标准类别:
其他行业标准
英文名称:
Specifications of sanitary supervision for public places at frontier ports标准状态:
现行-
发布日期:
2004-06-01 -
实施日期:
2004-12-01 出版语种:
简体中文下载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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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标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SN/T 1433—2004
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技术规范
Specifications of sanitary supervision for public places at frontier ports
2004-06-01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
2004-12-01 实施
前言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附录E、附录F均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付维明、丁景文、梁晓斌、杨丽娟、张岳林、王远中。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的检验检疫行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对象、内容、方法与程序。
本标准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境口岸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9663—1996 旅店业卫生标准
GB 9664—1996 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GB 9665—1996 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 9666—1996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GB 9667—1996 游泳场所卫生标准
GB 9670—1996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GB 9672—1996 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
GB 16153—1996 饭馆(餐厅)卫生标准
GB/T 17220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
SN/T 1209—2003 国际候机(车、船)厅卫生标准的监测规程
WS/T 199 公共场所卫生综合评价方法
3 对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下列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住宿及餐饮场所:宾馆、饭店(餐厅)、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净身和美容场所: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体育休息场所:游泳馆;
商业活动场所:商场(店)、书店;
公共交通等候室: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4 内容
4.1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卫生制度、卫生状况进行监督。
4.2 对公共场所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噪声、照度、公共用品(用具)卫生进行卫生监测。
4.3 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进行监督,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4.4 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5 方法与程序
5.1 预防性卫生监督
5.1.1 受理申报
受理申报人员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申报时,应要求申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并审核资料的内容和完整性:
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建筑物的选址及周围环境情况说明;
工程总平面图、平面布局图和工程设计图;
卫生设施配置资料;
供水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5.1.2 设计审查
5.1.2.1 卫生监督员对国境口岸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计划任务书进行审查,审查计划任务书中的卫生防护措施。
5.1.2.2 卫生监督员对可行性报告中卫生专篇进行审查,审查卫生专篇中对危害因素的治理、防范措施的可性。
5.1.2.3 对照相应标准,对不同类型公共场所的设计进行审核:
宾馆、旅店、招待所的设计应达到GB 9663—1996中3.3的要求;
饭店(餐厅)、咖啡馆、酒吧、茶座的设计应达到GB 16153—1996中3.2的要求;
公共浴室的设计应达到GB 9665—1996中3.2.1~3.2.5的要求;
理发店、美容店的设计应达到GB 9666—1996中3.3的要求;
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的设计应达到GB 9664—1996中2.3的要求;
游泳馆的设计应达到GB 9667—1996中3.3的要求;
商场(店)、书店的设计应达到GB 9670—1996中2.2的要求;
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的设计应达到GB 9672—1996中3.2的要求。
5.1.2.4 卫生监督员对工程设计进行卫生学评价,并进行现场勘察,提出技术评价报告;对符合要求的,签发《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格式见附录A);对不符合要求的,签发《卫生监督意见书》(格式见附录B),提出改进意见。
5.1.3 施工监督
5.1.3.1 卫生监督员应向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了解工程竣工情况,掌握卫生防护设施施工进展情况。
5.1.3.2 卫生监督员应深入施工现场、复查现场施工图与申领施工执照时送交的图纸的一致性,对卫生防护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5.1.3.3 对未按原审定设计方案施工的行为,卫生监督员应责令其按原审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不改进,可要求其停止施工。
5.1.4 竣工验收
5.1.4.1 参加竣工验收的卫生监督员核查施工单位对设计审查阶段与施工监督阶段提出的整改意见采纳改进情况。
5.1.4.2 现场检查建筑工程应达到5.1.2.3中的设计要求。
5.1.4.3 对达到要求的,签发《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格式见附录C);对未达到要求的,签发《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实施。
5.2 卫生许可证管理
5.2.1 一般要求
5.2.1.1 检验检疫机构对第3章中所列的监督对象应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
5.2.1.2 口岸内新开业的公共场所营业前应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应营业。
5.2.1.3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5.2.1.4 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报失补领,停业单位应到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注销卫生许可证。
5.2.2 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5.2.2.1 现场检查和现场监测各类公共场所应分别符合下列要求:
宾馆、旅店、招待所应符合GB 9663—1996中3.2~3.3的要求;
饭店(餐厅)、咖啡馆、酒吧、茶座应符合GB 16153—1996中3.3的要求;
公共浴室应符合GB 9665—1996中3.2的要求;
理发店、美容店应符合GB 9666—1996中3.2~3.3的要求;
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应符合GB 9664—1996中2.2~2.3的要求;
游泳馆应符合GB 9667—1996中3.2~3.3的要求;
商场(店)、书店应符合GB 9670—1996中2.2的要求;
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应符合GB 9672—1996中3.2和SN/T 1209—2003中5.2的要求。
5.2.2.2 从业人员体检合格,对从业禁忌者已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5.2.2.3 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100%。
5.2.3 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5.2.3.1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法人或生产经营负责人证件;
工程验收资料;
营业场所平面图;
从业人员体检、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受理报检人员对资料的内容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5.2.3.2 自受理报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两名卫生监督员赴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监测,监测方法按照GB/T 17220进行,并写出验收报告;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在申请书上填写验收结果,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后重新进行监督检查。
5.2.3.3 经审核合格的,签发卫生许可证;不合格的,指出不合格项,退回监督员进行监督。
5.2.3.4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申请复核,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15日内按照5.2.3.1~5.2.3.3程序换发卫生许可证。
5.3 经常性卫生监督
5.3.1 准备
5.3.1.1 选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
5.3.1.2 查阅监督对象档案,掌握监督监测的重点内容。
5.3.1.3 检查、校正监测仪器的灵敏度。
5.3.1.4 备齐现场采样所需用品和单证表格。
5.3.2 现场监督
5.3.2.1 询问调查
卫生监督员向公共场所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了解下列情况:
从业人员变动与健康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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