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试验方法
除特别注明外,试验中所用试剂为分析纯试剂;水为蒸馏水或相当纯度的水。
5.1 色状的测定:见QB794。
5.2 香气的测定:见QB795。
5.3 相对密度的测定(25/25℃):见GB11540。
5.4 折光指数的测定(20℃):见QB798。
5.5 溶解度的测定(25℃):见QB800。
5.6 酸值的测定:见QB806。
5.7 含酯量的测定:见QB807。
6 检验规则
6.1 γ-壬内酯应由生产厂技术检验部门负责进行检验。生产厂应保证出厂产品都符合本标准的要求。每批出厂产品都应附有质量合格证明书,内容包括:生产厂名、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批号、净重、产品质量符合本标准及本标准编号。
6.2 验收单位有权按照本标准的各项规定,检验所收到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每一批号作一次验收,不同批号分别验收。
6.3 每批的包装单位100桶(瓶)以下抽取两桶(瓶),100桶(瓶)以上抽取三桶(瓶)。开启包装取样时,外观检查应无水分和杂质。然后振摇使其充分混匀。再用玻璃取样管吸取样品50~100mL,注入混样器混合均匀,分别装入两个清洁干燥具磨砂塞盖的玻璃瓶中。瓶上注明:生产厂名、产品名称、批号、数量及取样日期。一瓶作检验用,另一瓶留存备查。
6.4 验收结果中如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本标准要求时,可会同生产厂重新自两倍量的包装中抽取试样复验,如其复核结果仍有指标不合格,则该批产品不能验收。
6.5 当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异议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邀请第三者仲裁。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7 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7.1 γ-壬内酯装于镀锡铁听、聚乙烯塑料桶或玻璃瓶内,桶口应予密封。容器外注明: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商标、批号、净重、皮重、出厂日期及本标准编号。
7.2 本产品应贮存在干燥、通风、阴凉仓库内,防止杂气污染。运输时要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
7.3 在符合规定的贮运条件,本产品包装完整,未经启封的情况下,保质期为一年。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和卫生部提出。
本标准由轻工业部香料工业科学研究所和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归口。
本标准由广州百花香料厂、上海轻工实验厂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汪清泉、杜世祥、黄锦芳、石雅娟。
本标准参照采用美国FCC(Ⅱ)(1981年版)《γ-壬内酯》。

